袁自宽、吴磊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1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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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1909号案件名称
袁自宽、吴磊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袁自宽;吴磊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1909号申请人:袁自宽,男,1981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吴磊,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袁自宽与被执行人吴磊劳务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317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自宽劳务工资款103600元;二、驳回原告袁自宽其他诉讼请求。汇款至: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被告吴磊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吴磊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袁自宽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冻结吴磊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资金,金额极少,无可供执行数额。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舒城县房屋一套(权证号:皖(2017)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皖(2017)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磊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袁自宽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袁自宽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吴磊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艺霞审 判 员 徐应保审 判 员 李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廖 源书 记 员 胡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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