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华、曾维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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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055号案件名称
彭文华、曾维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彭文华;曾维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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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华,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斌,男,系彭文华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珍,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彭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曾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文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通过短信多次通知彭文华变更第二次开庭时间,由于通知时间混乱致使彭文华不能确定开庭时间,而未能出庭答辩,特别是一审法院对于曾维珍临时提交的证据未给予彭文华举证期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韵公司)是一家大型合法公司,而湖南绿润天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是一家诈骗公司,两家公司无任何关联,不是母子公司。彭文华也没有在天成公司购过物,天成公司在邵阳没有设立工作室,所谓的工作室系曾维珍等人合伙搞传销的窝点。彭文华未向曾维珍出具过借条,曾维珍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曾维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维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文华立即偿还曾维珍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曾维珍与彭文华及案外人杨某、黄某宇、谢某娜等人均系天成公司网上商业平台的会员(该公司现已注销,原属绿之韵公司的子公司),每个会员均有各自的编号并附身份证号码。因彭文华需通过在天成公司的网上商业平台购、销相关产品而获得奖励积分(积分可返利),基于曾维珍与彭文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8日,彭文华向曾维珍提出借款250000元,并将自己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邵房权证大祥区字第××号)交给曾维珍做抵押,当日,双方及其共同的朋友杨某、黄某宇同在中国建行邵阳市敏州西路支行营业部,由曾维珍取现金250000元交给彭文华,彭文华当即在曾维珍持有的银行取款回单上签字“全部收到。彭文华”,后彭文华在杨某、黄某宇的陪同下离开银行。2016年4月7日、4月10日,彭文华分别通过银行ATM机及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曾维珍还款共计50000元,余下200000元,曾维珍通过微信聊天、找朋友做工作等多种方式向彭文华催收无果。曾维珍主张彭文华在收款后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因保管不善,现无法提供;庭审中,曾维珍申请证人杨某及谢某娜出庭作证,杨某证实,2015年12月8日,彭文华出于安全考虑,邀请与双方关系均较好的杨某及黄某宇陪同前往建设银行营业部收款,曾维珍当时在银行取款现金250000元交给彭文华,彭文华收款后向曾维珍出具了一份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后彭文华又在杨某、黄某宇的陪同下将借款交到天成电子公司设立在邵阳的工作室进行购物;谢某娜证实,其与曾维珍、彭文华等人均系绿之韵公司下属子公司的会员,彭文华当时无经济能力在子公司的网上平台购物,遂向其他会员借钱,无果,后又向曾维珍借款250000元在网上平台购物,邵阳的其他会员都知道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彭文华收款250000元来源于曾维珍,有彭文华在曾维珍现金取款回单上的确认签名,虽然曾维珍未能提供彭文华出具的借条来确认双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但曾维珍提交了彭文华收款及部分还款事实的证据、彭文华向曾维珍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曾维珍的微信催款聊天记录以及知晓该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的有关联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较完整、合乎情理的证据锁链,在彭文华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曾维珍提出与彭文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彭文华在借款250000元后,仅还款50000元,在曾维珍的多次催收下,对余欠款200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彭文华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曾维珍提出彭文华应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彭文华代理人辩称双方之间非借贷关系,系合伙关系、双方因传销而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彭文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彭文华代理人的该辩驳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文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维珍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彭文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曾维珍提交了一审法院通知彭文华第二次开庭时间的短信通知以及绿之韵公司、天成公司以及邵阳市靓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一审依法通知了彭文华开庭时间以及绿之韵公司、天成公司等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两公司为母子公司。彭文华质证认为,一审法院通知其开庭的短信内容均属实,但是先后3次通知开庭时间混乱。公司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两公司为母子公司。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短信通知内容双方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绿之韵公司等公司登记资料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彭文华对曾维珍于2015年12月8日取现金250000元并交付给彭文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还是传销款项。曾维珍为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取款回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彭文华在一审中抗辩以及在二审中上诉提出其与曾维珍等人系传销人员,案涉款项属于传销款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根据曾维珍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一审法院向彭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斌发送开庭通知的短信,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了彭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斌参加诉讼。因此,彭文华上诉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彭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少杰审 判 员 曾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正忠代理书记员 刘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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