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6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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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6084号案件名称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耒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小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6084号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伦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文,男,公司员工。被告:肖小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肖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9956.01元及截止2021年8月5日利息217482.44元,之后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欠款偿还清之日止;2、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等一切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4.3541‰,2019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截止2021年8月5日被告欠本金969956.01元,利息217482.44元,合计1187438.45元。原告多次追讨贷款利息,均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肖小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肖小军(借款人)与原告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99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6月,实际提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4.354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确定。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9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99万元,借款利率4.3541‰,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2019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系统机打《客户欠息调整》显示,截止2019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69956.01元、应收利息1005.81元,拖欠本金罚息79886.74元,合计应还金额1050848.56元。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本金969956.01元产生逾期利息(罚息)为81368.63元(按月利率4.3541‰+0%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客户欠息调整》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小军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9956.0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截止2021年8月5日利息217428.44元,本院按查明数额为162261.18元(即1005.81元+79886.74元+81368.63元)支持原告利息数额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之后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欠款偿还清之日止,本院按以本金969956.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算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3541‰+0%)计算后期逾期利息(罚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军偿还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956.01元、利息(含罚息)162261.18元(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后期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969956.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算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354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43元,由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肖小军负担7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蒋云飞代理书记员 黄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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