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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菲菲、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0执复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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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执复52号
  • 案件名称

    郑菲菲、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郑菲菲;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菲菲,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森,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郑菲菲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塔区法院)(2021)辽10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菲菲称,请求贵院停止对郑菲菲名下非抵押财产的执行,先执行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旭、陈欣欣、张煊赫、郑菲菲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因此案中张煊赫和郑菲菲已提供了抵押物,而抵押的财产的价值远超过执行标的,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却对郑菲菲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1996年12月11日法经[1996]423号)及《担保法》中有物权抵押,优先执行物权抵押的规定,请贵院停止对郑菲菲名下非抵押财产的执行,在对抵押财产执行后,如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执行款,再决定是否对异议申请人其他财产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郑菲菲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20)辽10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中存在抵押物。白塔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旭、陈欣欣、张煊赫、郑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20)辽10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鲁旭、陈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旭、陈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万元;三、被告张煊赫、郑菲菲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煊赫、郑菲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旭、陈欣欣追偿;四、驳回原告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8.00元,由被告鲁旭、陈欣欣、张煊赫、郑菲菲共同负担。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20)辽10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菲菲以该案有抵押物,应当先予执行抵押物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白塔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该院(2020)辽10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已对该抵押行为予以认定:“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物并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张煊赫、郑菲菲应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第三项:“被告张煊赫、郑菲菲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煊赫、郑菲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旭、陈欣欣追偿。”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菲菲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郑菲菲称,请求撤销白塔区法院(2021)辽10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其名下的非抵押财产的执行。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应先执行抵押物,因为案涉抵押物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案涉抵财产也未被其它司法部门查封,因此抵押物具备被执行的条件。虽然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案涉抵押物未被其它单位查封或执行,因此抵押合同仍可以履行,一审法院应执行用于抵押的财产,而不应执行抵押之外的其它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应属错误。本院对白塔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白塔区法院(2020)辽10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郑菲菲应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明确判令郑菲菲对该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郑菲菲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该生效判决,白塔区法院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郑菲菲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财产。复议申请人郑菲菲请求停止对其名下非抵押财产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塔区法院(2021)辽10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郑菲菲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彤审 判 员  高 明审 判 员  梁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子菱书 记 员  洪丽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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