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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春、黄元平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2执5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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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执56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孟春、黄元平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李孟春;黄元平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2执5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孟春。被执行人黄元平。李孟春与黄元平的合同纠纷一案,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0)湘10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李孟春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5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元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于2021年5月15日向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章县人寿保险公司等财产部门发起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黄元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李孟春,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2002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92002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李孟春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左    亚    军审判员 魏    益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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