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凯、粟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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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147号案件名称
王福凯、粟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福凯;粟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147号申请执行人王福凯,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粟静,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王福凯与粟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粟静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福凯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粟静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粟静名下仅号牌为湘A×××××五菱牌汽车壹辆,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产,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等。另,本院已于2021年9月7日查封上述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实际控制。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16日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通过书面形式认可被执行人粟静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11000元执行款;同日,被执行人通过汇款方式向本院支付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14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4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支付王福凯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78元,律师代理费3700元;支付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案件诉讼费79元、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仅执行到位11050元,其他均未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付建安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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