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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芳、吴德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4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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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4627号
  • 案件名称

    张秀芳、吴德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秀芳;吴德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627号 原告:张秀芳,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吴**平,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张秀芳与被告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吴**平向原告张秀芳购买台盆、水龙头等卫浴产品,总计71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1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已支付6000元货款,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芳货款3170元。 如果被告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邵秀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梦瑶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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