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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辉与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终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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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3民终93号
  • 案件名称

    何辉与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何辉;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3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志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上诉人何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2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辉,被上诉人隆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均以互联网连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辉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23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07,2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隆银公司辩称,上诉人存在牟利目的,并非普通消费者,购买部分酒品发现问题后再次购买,且并未饮用。涉案酒品没有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事实理由中明确引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以下简称44号公告),说明其熟知相关规定。上诉人购买商品并希望获得十倍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隆银公司向何辉退还购物款20,720元;二、判令隆银公司按购物价款十倍向何辉支付赔偿金20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何辉在隆银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L-2“上海老站荟馆”店铺内购买6瓶余市威士忌,单价980元/瓶,何辉通过支付宝支付5,880元。同日,隆银公司向何辉开具消费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1月4日,何辉通过微信又在隆银公司处购买2瓶竹鹤17年威士忌、6瓶余市威士忌,单价分别为4,480元/瓶、980元/瓶,并支付14,840元。涉案威士忌酒均无中文标签。余市威士忌和竹鹤威士忌瓶身标签上制造者名称后均标注有“东京都港区”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食品安全相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制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该法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范围。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酒类商品系来自于日本东京都地区。根据44号公告,双方当事人系买卖来自于国家质监总局明令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日本核辐射地区的酒类商品。隆银公司对于涉案酒类商品,未提供货物入境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和合法进货来源的凭证,未尽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却仍进行销售,其行为有悖于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隆银公司应当收回并依法销毁;隆银公司应当将涉案商品的货款退还何辉。何辉和隆银公司均不得使涉案商品在市场上流通。《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旨在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其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44号公告系针对全社会广而告之,何辉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引述了44号公告,可见其熟知相关规定。何辉购买涉案商品并希望藉此获取十倍赔偿,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隆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辉购物款20,720元;何辉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退还隆银公司,若何辉无法退货,隆银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80元,减半收取2,359.40元,由何辉负担2,200.40元(已付),隆银公司负担159元。何辉、隆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费用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愿意将涉案威士忌退回被上诉人店铺,被上诉人承诺将自行销毁涉案威士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隆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何辉十倍赔偿金207,2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在购买部分涉案威士忌酒发现问题后再次进行购买,系为盈利而提起诉讼,不属于消费者范畴。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开设的餐饮服务企业,没有在店内消费饮用涉案威士忌,而是直接花费5,880元购买6瓶威士忌,后又通过微信花费14,840元向被上诉人购买6瓶威士忌,购买后均未饮用,而是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索要高额的十倍赔偿金,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何辉提出的十倍赔偿金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晓华法官助理 张 寒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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