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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弹子坑料石场、钟志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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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695号
  • 案件名称

    醴陵市弹子坑料石场、钟志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醴陵市弹子坑料石场;钟志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695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弹子坑料石场,住所地:醴陵市明月镇天华村。法定代表人:翁东清。被执行人:钟志国,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弹子坑料石场与被执行人钟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281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实施了如下行为:一、2021年7月20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二、2021年7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信息,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7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工商、民政、车辆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7月26日,向醴陵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钟志国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26日,本院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钟志国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钟志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就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应执行金额为600000元,已执行到位400000元,未执行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余向阳审判员 肖 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 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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