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垣、刘玉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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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965号案件名称
刘树垣、刘玉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树垣;刘玉杰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垣,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杰,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垣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刘双清的子女,双方对于其父亲刘双清已故均有赡养义务。作为父母去世引起的丧葬费用,系赡养费用的一种延伸,丧葬费是安葬死亡遗体所必须的费用,作为子女应当承担。上诉人在其父去世后独自负担了全部丧葬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实际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刘双清生前留有存款,但上述款项并不足以负担其全部丧葬费用,上诉人又额外支付了3万余元,被上诉人作为刘双清的子女,应当与上诉人共同负担丧葬费。刘玉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树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分担办理刘双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向原告支付622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杰与刘树垣系姐弟关系,另有其他三姐妹。刘双清系二人的父亲,于2012年3月15日去世。刘双清去世前留有10000元存单,指定用于自己去世后的费用。2012年3月16日,刘树垣取走10154.17元(其中154.17元系利息)。刘双清去世后,刘树垣还在街道办事处领取居民丧葬补贴1000余元,刘树垣办理了刘双清的后事。另,刘树垣根据刘双清的遗嘱继承了刘双清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玉杰是否应当承担丧葬费用。百善孝为先,孝敬老人、爱护老人、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履行对父母的丧葬义务系赡养责任的延伸,体现了子女的孝道。刘玉杰作为子女应当对刘双清的丧葬费用承担责任。关于承担费用多少的问题,依据2011年我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42240元/年计算出2012年法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为21120元,因此21120元足以支撑正常的丧葬支出。本案中刘双清老人生前特意留有10000元用于死后的丧葬费用,子女应当尊重老人意愿合理使用该资金用于基本丧葬,做到资金的充分利用。此外,刘树垣还领取了街道的丧葬补贴,依据习惯还会有亲朋好友的份子钱,上述费用对于办理基本丧葬应该偏差不是太大,且家庭中子女的付出和回报没有绝对的平均,即使资金略有不足或有盈余,作为同胞姐弟也不应该斤斤计较。此外,本案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在父亲刘双清生前就不和睦,刘双清老人针对遗产和丧葬费的问题均留有遗嘱,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子女在其离世后发生争执,维护家庭的和谐。作为子女应当理解父亲的良苦用心,理解和尊重老人的意愿,做到彼此的和睦,才是对离世父亲最大的孝。然而双方在其父亲离世后不仅针对不同的问题多次诉讼,且在本次诉讼中互相恶语攻击,无视法庭和双方代理人的劝导,一意孤行,为蝇头小利和发泄私愤,置父亲的遗愿而不顾,与家庭道德和社会公德背道而驰。综上,法院认为丧葬费用收支理应相差无几,且尊重老人生前维护子女和睦的遗愿,法院认为不宜再判决刘玉杰支出该费用,对原告刘树垣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树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树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领取了刘双清生前的存款10154.17元、居民丧葬补贴1800元。且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花费3万余元,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一审以2011年我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的2012年法定丧葬费赔偿标准为依据,进而判定丧葬费用收支相差不大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树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香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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