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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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641号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伟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641号原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62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834334U。法定代表人:李大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芬,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3882.78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违约金为93.19元。以上共计3975.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与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地伊顿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或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顺延生效。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44平方米。依据《绿地伊顿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5元/平方米。从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82.78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93.19元。现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贵阳市白云区马掌坡路绿地伊顿公馆B1-1-12-1号房屋(高层)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44平方米。被告入住时与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绿地·伊顿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绿地伊顿公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2018年5月31日,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停止对绿地伊顿公馆的物业服务。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对绿地伊顿公馆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并与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撤场交接协议,办理了交接手续,于2018年6月1日为绿地伊顿公馆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6月4日,原告与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地伊顿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或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顺延生效;第六条约定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2元/平方米;合同还对物业服务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延用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即按每月1.5元/平方米。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82.7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地伊顿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公司也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接受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权利,同时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系绿地伊顿公馆小区的业主,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3882.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并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有需要改进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82.7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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