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邓秋秋等李徐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2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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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21民初2830号案件名称
陈鹏、邓秋秋等李徐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鹏;邓秋秋;李徐明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2830号原告:陈鹏,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邓秋秋,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祥云都市。 被告:李徐明,男,现年约45岁,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陈鹏与被告邓秋秋、李徐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秋秋、李徐明向陈鹏给付吊车租赁费3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邓秋秋、李徐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邓秋秋、李徐明租赁陈鹏的吊车在平罗县大地神州轮胎厂安装锅炉。在锅炉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邓秋秋、李徐明称暂时没钱,邓秋秋于2018年年底向陈鹏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所欠工资在2019年1月15日一次性向陈鹏付清。后邓秋秋、李徐明于2019年1月21日向陈鹏给付10000元,下欠35600元至今没有给付。陈鹏多次向邓秋秋、李徐明催要,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同时,起诉状应当列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陈鹏起诉李徐明的基本信息不准确,本院通过司法查询,没有找到李徐明的基本信息,致使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属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元,退回原告陈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高倩书记员 田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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