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正群与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9163)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1民初5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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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1民初5902号案件名称
肖正群与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9163)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肖正群;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5902号 原告:肖正群,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银柿路62号5幢3-6(光伦商贸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W46D8E。法定代表人:肖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辉(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特别授权)。原告肖正群与被告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群、被告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全款退还原告购房认筹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正群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铜梁×××的购房认筹金20000元,于同年4月26日更换正式的认筹协议书并加盖被告财务章。该项目于2021年5月1日开盘,因原告没能选到合适的住房,被告应于支付认筹金的30日内退款。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通知原告到场办理退款手续,并将认筹协议原件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收走,但至今未退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恒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纳认筹金的时间及被告通知办理退款手续的时间需核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认筹协议及原告交纳了认筹金属实,原告持有的认筹协议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准备办理退款手续。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原告肖正群(乙方)与被告恒龙公司(甲方)签订《重庆铜梁×××认筹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已对甲方预售的楼宇作了充分了解,自愿依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发出认购意愿;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优惠登记金。乙方支付的登记金在签署正式认购协议后,甲方有权将登记金转为认购定金,登记金收款收据将更换为认购定金收据(甲方在本协议第二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收款凭据)。本协议仅作为购房意愿及优惠权承诺,并仅限于公开发售日使用有效。本协议书的编号不作为正式认购顺序,不具有对以上意向房号的选定效力。乙方凭本协议书认购的房屋仅限一套。如公开发售日不能认购到客户意愿物业或者乙方放弃正式认购意愿,甲方将于公开发售日后30天内通知乙方到指定地点,乙方凭本协议书原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登记金收款收据办理全额无息退还登记金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实际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认筹金20000元。被告在该前述认筹协议的第二联客户联中加盖公司财务收款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作为收款人签名,视作收款凭据。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取得案涉项目预售许可证,于2021年5月1日开盘公开发售,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署正式认购协议。2021年5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办理退还登记金手续,并收回了原告所持有的认筹协议书原件,但至今未退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铜梁×××认筹协议书》、转账祥情、被告举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正群与被告恒龙公司签订的《重庆铜梁×××认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元认筹登记金。但公开发售日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认购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未认购到意愿房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公开发售日后30天内为原告办理全额无息退还登记金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认筹登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肖正群认筹登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四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院印) 书 记 员 刘 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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