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阮良辉、王勇等陈奕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恢2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恢277号
  • 案件名称

    阮良辉、王勇等陈奕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阮良辉;王勇;陈奕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恢277号申请执行人:阮良辉,女,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王**,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陈奕羽,女,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请执行人阮良辉申请执行王**、陈奕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库经证字第6148号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1230000元,执行费147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奕羽名下车辆的相关权证手续,但未实际控制。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房产不在于被执行人名下。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1230000元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玉素甫米吉提审判员    吴萍审判员    梁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小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