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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栗传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7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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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02民初704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栗传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金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栗传华;栗传福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70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仙,女,公司员工。 被告:栗传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栗传福,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被告栗传华、栗传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传华、栗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4169.65元,截至代偿日应收保险费4422.9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5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保费为3538.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栗传华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金华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光大金华银行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栗传华支付贷款500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栗传华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分行营业部;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31844.88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栗传福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栗传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栗传华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26期贷款本息和25期保险费及26期部分保险费9.67元,原告及中国光大金华银行多次催讨仍未按时支付。因被告栗传华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金华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9月17日向中国光大金华银行支付代偿款14169.6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栗传华、栗传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被告栗传华(投保人)向原告(保险人)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号为PBBR201833070000000118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栗传华,被保险人光大金华银行;贷款金额50000元;保险费31844.88元,每月保险费884.58元,保险金额55291.1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999%(月);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8年3月27日,被告栗传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及《客户声明书》,贷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已明确知悉“人保助贷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包括银行贷款年利率6.65%,本次贷款保险年保费率为19.2%,每月还款日期29日,退保费率标准,提前还款手续等。 2018年3月29日,被告栗传华(借款人)与光大金华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柒万贰仟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收齐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日对日偿还。被告栗传华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用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未来收益向银行及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理赔,同意按借款银行对原告的权利转让书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在原告赔付后30日内未向原告还清欠款,愿意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栗传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8年3月29日,光大金华银行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9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26期贷款本息及25期保险费及26期部分保险费9.67元后未再偿还贷款,亦未全额支付保险费。光大金华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为此,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光大金华银行代偿款14169.65元(包括剩余本金13960.37元、贷款利息194.83元、逾期罚息14.45元)。2020年11月12日,光大金华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代偿款14169.65元已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并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自被告逾期未付保费之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被告尚欠付保费3538.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客户说明书、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栗传华与被保险人光大金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栗传华未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取得其权益转让确认,且被告在原告赔偿后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并支付原告代偿款项之前尚欠的保费3538.32元。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应在承诺书约定的范围内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传华、栗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偿款14169.65元、保险费3538.32元、违约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栗传华、栗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庆兰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傅勤楠 代书记员王文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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