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民终15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民终1581号案件名称
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桂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399—19号领峰大厦2008。法定代表人:谢守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合)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向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7218元,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湘林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薇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文静、哈尔滨哈银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6执355号 下一篇 刘某某、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902执19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