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涂料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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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936号案件名称
江苏金祥涂料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江苏金祥涂料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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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神华大道358号。法定代表人:董祥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高新区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金鸡东路130号。经营者:石庆华,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于蓝,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高新区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支持金祥公司的所有诉请;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大强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错误认定吊篮安装完成后,检测单位对吊篮进行现场安装质量检测并出具15份《合格证》,就能证明大强租赁站履行了向金祥公司交付了15台吊篮的义务,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全部交付的事实。1.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一款第2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必须在〈吊篮进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吊篮进场的数量。”说明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进场清单〉才是具有证明力的交付设备凭证,其作用等同于送货确认单。《合格证》系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交付设备的事实。2.本案租赁的设备吊篮的交付不同于一般货物,其交付的行为包括安装调试吊篮,并保证租赁方可以安全使用吊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乙方吊篮安装调试合格,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签字。”说明吊篮是否符合交付的标准,需要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合格证》并不是双方验收合格确认的依据,无法看作按要求交付租赁设备的凭证。(二)《合格证》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法院采纳。1.《合格证》上的使用单位并不是金祥公司,而是第三方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伟公司)。大强租赁站与总承包方林伟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向检测单位申请开具《合格证》,金祥公司对此不知情。虽然林伟公司为工地承包单位,但大强租赁站私自拟定合同,单独委托检测机构,避开金祥公司验收确认过程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这些《合格证》并不是基于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产生的,与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没有关联性。2.2020年8月份,金祥公司因脚手架交叉作业,无法安装使用吊篮。但大强租赁站依旧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了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安装检测《合格证》,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020年8月6日的6张《合格证》明显是大强租赁站串通检测机构开具的虚假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采纳。(三)即使认定《合格证》可以作为租赁吊篮的交付凭证,也只能证明大强租赁站交付了9台吊篮。一审中,甲方资料员黄海燕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只收到了大强租赁站提交的9张吊篮《合格证》。施工现场进行吊篮的安装调试使用需要制作入场验收的资料,大强租赁站也清楚只交付并安装调试了9台合格的吊篮,大强租赁站并没有将2020年8月6日开具的6张《合格证》交给甲方,这证明了两点,第一,甲方作为施工资料保存制作单位,对现场设备的安装使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接受大强租赁站9张《合格证》的行为,表明认可大强租赁站交付的9台吊篮设备符合安装使用的要求。第二,甲方拒绝接受大强租赁站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20年8月6日开具的6张检测《合格证》,是因为这6张《合格证》的开具时间、有效期完全与事实不符。2020年8月份的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使用吊篮的条件,大强租赁站却通过串通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制造交付15台吊篮的假象,严重损害了金祥公司的权益。二、一审法院根据大强租赁站提交的《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确定金祥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等费用,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严重不公。(一)《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作为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这份《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是大强租赁站单方出具的材料,金祥公司从没有认可过材料中记载的内容。而且该份材料上没有大强租赁站盖章及制作材料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金祥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以这么一份毫无证据效力、证明力的材料作为计算本案金额的依据,完全是枉顾事实。(二)《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存在严重错误,与大强租赁站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本案中大强租赁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部分吊篮报停的记录。所谓报停即金祥公司不再使用大强租赁站的吊篮,并通知其停止计算租金。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金祥公司租赁的吊篮都在2020年10月12日前已经报停,而《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中所有吊篮的结算租金截止时间都是2020年10月12日,而且涉案的吊篮设备早在2020年10月12日之前就已经被大强租赁站自行拆除取回了,结算明细表又是大强租赁站单方出具的材料,一审法院对材料中的内容真实性完全没有进行慎重审查,轻易采纳了矛盾的结算数据,做出了错误判决。这份明细表中还包括进出场费、拆除费,但大强租赁站一审中称其吊篮被金祥公司扣留拒不返还,其一审第二项诉请便是要求归还15台吊篮,既然金祥公司没有归还吊篮,那出场费、拆除费又从何而来?据此,《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明显是大强租赁站捏造的,一审法官并未对此做充分调查就认可其内容,损害了金祥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令大强租赁站无须退还2万元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大强租赁站在未与金祥公司协商的前提下私自派车将吊篮设备拉走,双方当时就吊篮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矛盾颇深,所以金祥公司并非懈于清点结算吊篮配件,而是大强租赁站不配合清点工作,强行将设备运走,据此金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金祥公司支付2万元押金的事实双方都是认可的,经一审现场调查,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吊篮及其配件,金祥公司也提供了大强租赁站已将吊篮设备全部运走的相关证据,《丢失吊篮配件汇总单》是大强租赁站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大强租赁站二审辩称,一审的判决结果是在多次开庭后,再由一审承办人到现场进行核查,最后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做出的。金祥公司一直强调其实际仅收到6台吊篮,与事实不符。从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金祥公司向大强租赁站报停的吊篮数量就有15台。一审中金祥公司强调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他公司的吊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地的实际施工情况,如果金祥公司没有使用大强租赁站的吊篮,其高空外墙涂料的工作是如何完成的呢?且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况,金祥公司并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另外的包工头,因此在吊篮进、退场期间,实际施工人都拒绝在大强租赁站提供的进、退场单上签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祥公司支付至诉讼日的吊篮租赁费(现结算为100722元);2.金祥公司归还大强租赁站在工地现场的15台吊篮,如有损失,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吊篮零部件价目表》价格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金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强租赁站(合同中为乙方)与金祥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在2020年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甲方金祥公司向乙方大强租赁站租用电动吊篮,工程名称为亨达未来城三期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吊篮进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吊篮进场的数量。甲方在合同期内对吊篮负有完全的保管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丢失、非正常损坏、盗窃等由甲方负责赔偿。如有以上情况,并按乙方《吊篮零部件价目表》的价格进行赔偿。乙方应及时提供对吊篮的维修服务,保证甲方正常使用。若停用半天以上仍得不到维修的,该吊篮当天不计费。乙方吊篮安装调试合格,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签字;甲方使用完吊篮,由双方共同清点退场吊篮数量并在《吊篮退场清单》上签字,如甲方不在《吊篮退场清单》上签字,以乙方《吊篮退场清单》的数量为准,所发生的丢失、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在吊篮进场前将预付乙方押金2000元/台。以后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如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有权停止使用吊篮并且租赁费照计),预付押金留作最后一个月的结算金额使用,全部款项在使用吊篮退场前结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吊篮租金。吊篮租金48元/台/天(不含税,如需要开普通增值税发票加3%),以后按实际天数计算,详见清单:租金48元/天/台,吊篮进出场费用300元/台,吊篮安装费用500元/台,吊篮拆除费用500元/台,检测费用380元/台。吊篮租赁天数的计算,自吊篮设备交付检测之日开始计算,至甲方拆下装上车停止计费,如使用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流水日计,租期内不设扣租。甲方归还吊篮时必须双方在退场清单上签字以此作为结账依据,否则视为甲方未办理归还手续,继续计算租赁台班。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用吊篮,并且租赁费照常计算直至工程完工。合同附有《吊篮配件价格表》、《吊篮使用安全协议》。协议签订后,金祥公司支付吊篮押金2万元,在大强租赁站吊篮安装完成后,常州市东晨建筑机械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对吊篮进行现场安装质量检测,东晨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3份《合格证》、2020年6月28日出具2份《合格证》、2020年7月29日出具4份《合格证》、2020年8月6日出具6份《合格证》,共计15份。东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28日和2020年8月5日受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国强先生委托对位于常州市世纪园城南侧地块开发项目三期外墙涂料工程的高处作业吊篮的现场安装质量检验。公司委派二名持证人员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对16#楼的三台;6月29日对17#楼二台;7月29日对17#楼一台和9#楼三台;8月6日对5#楼三台和10#楼三台共15台高处作业吊篮分别进行现场质量检验。经检验均符合《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规程》DGJ32/J65-2015规范要求,判定为合格。并分别出具了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大强租赁站提交了吊篮进场清单及吊篮退场清单,退场清单自2020年10月8日至12月11日,清单均无金祥公司签名。经金祥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现场负责人,负责涂料施工的管理,大强租赁站租赁给我们的设备已全部拉走了,车牌是苏D2××××,在2020年11月15日、16日和17日来拉的。大强租赁站拉走多少台,我们不知道,也没有签字,现在吊篮全部被大强租赁站拉走了。一审法院认为,大强租赁站与金祥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吊篮安装完成后,检测单位东晨公司对吊篮进行现场安装质量检测并出具15份《合格证》,可以证明大强租赁站履行了向金祥公司交付15台吊篮的义务,金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大强租赁站提交的《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并结合吊篮进退场情况,金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吊篮租金65952元、吊篮进出场费用4500元,吊篮安装费用7500元,吊篮拆除费用7500元,检测费用5700元,共计91152元。大强租赁站主张的其他租赁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强租赁站主张的赔偿吊篮零部件损失,大强租赁站在退场时制作的吊篮退场清单中,金祥公司未签名确认数量,可见金祥公司未就退场的吊篮配件进行清点结算,金祥公司前期支付的吊篮押金不予退还,大强租赁站出具的《丢失的吊篮配件汇总单》系单方制作,其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金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强租赁站租赁费用91152元。二、驳回大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85元,由大强租赁站负担341元,金祥公司负担324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法庭询问:“你们怎么会去找检测机构呢?”大强租赁站答:“一般来说,到场后他们会催我们安装调试,安装费由他们出,我们代他们去办理检测的事宜,检测费由他们付的。合格证应该贴在吊篮上才能使用。”法庭询问:“上诉人对此有无异议?”金祥公司答:“是这样的。”法庭询问:“上诉人,吊篮是不是要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金祥公司答:“双方在场调试合格后就行了,合格证我们没有看到,这个合格证是亨达公司直接给到林伟公司的。”法庭询问:“双方一起调试确认合格后不需要签字确认吗?”金祥公司答:“不需要签字。”法庭询问:“合同签订后第三方就到现场进行了检测?”金祥公司答:“是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强租赁站是否向金祥公司交付了15台吊篮;二、一审认定的91152元租赁费用是否于法有据;三、2万元押金应否退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大强租赁站负有交付吊篮的义务,与此同时金祥公司负有收取吊篮的配合协助义务,如按约在《吊篮进场清单》上签字以确认吊篮进场数量。但金祥公司提出大强租赁站并未向其出具该清单,但又认可其实际接收了9台吊篮。同理,金祥公司亦自认吊篮经调试合格后,双方未依约共同验收签字。据此,对于金祥公司上诉提出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进场清单》、验收单作为交付合格吊篮凭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均确认案涉吊篮只有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故东晨公司作为检测方在案涉工地现场对吊篮进行安装质量检测,并分别出具的15份检测报告和对应的《合格证》可以作为大强租赁站的交货凭证。最后,金祥公司主张因大强租赁站交付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其使用了其他厂家提供的吊篮设备,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大强租赁站为主张金祥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总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对于15台吊篮租赁费用,详细载明了结算时间、天数和金额。其中,结算时间的起算点均是依据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的出具时间来确定;截止点则是依据吊篮的报停时间等综合加以确定,无明显不妥。至于其他的费用组成,均是依据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予以确定。据此,一审认定总计产生费用9115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明确载明,预付押金留作最后一个月的结算金额使用,全部款项在使用吊篮退场前结清。因一审业已认定金祥公司需要承担吊篮租赁费及其他损失费用,且合同中未约定可扣除上述押金的其他情形,故该押金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金祥公司关于退还押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押金的处理上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金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进高新区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71152元;三、驳回武进高新区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85元(已由大强租赁站预交),由大强租赁站负担1076元,金祥公司负担2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由金祥公司预交),由金祥公司负担1621元,大强租赁站负担694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金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15元迳付大强租赁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是飞烨审 判 员 刘岳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依畑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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