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恢1297号 申请执行人白万莲,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刘金雄,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6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无业。被执行人张桂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7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刘永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4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无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金雄、张桂梅、刘永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白万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90元、执行费96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万莲于2021年5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1.本院通过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金雄、张桂梅、刘永平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春 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 庆 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佳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