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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彭德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4执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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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24执509号
  • 案件名称

    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彭德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泽普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彭德前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4执509号申请执行人: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郭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德前,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承包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本院在执行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德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彭德前收到本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52,627.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8元,但被执行人彭德前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彭德前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工程款,因该项目施工资料不齐全,暂无法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工程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以需等待另案执行结果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彭德前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新3124民初2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春审判员    艾孜孜·吾买尔审判员    克赛尔江·阿尤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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