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关支行、虞卫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576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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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576号之四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关支行、虞卫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关支行;虞卫;何升节;于海燕;孙彤;谢中全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57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凡雪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谦,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虞卫,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何升节,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于海燕,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孙彤(曾用名谢传芳),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谢中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关支行与被执行人虞卫、何升节、于海燕、孙彤(曾用名谢传芳)、谢中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关支行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491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9216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8月23日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等信息,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6671.5元,并转发申请执行人,对其他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无登记信息。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处进行现场调查,社区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财产不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此外,经查询关联案件,本院依法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何升节在扬州市群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的分配款,但尚需等待分配。5、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款项56671.5元。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田鲁敏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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