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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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779号案件名称
于新、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于新;赵亮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于新因与被上诉人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新,被上诉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受撞的损失并不严重,维修仅须一天时间,因为有乘客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结案放行车辆需要有乘客签字,而乘客信息掌握在被上诉人手里,其拖延提供,属于扩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案涉车辆辽B×××××所有人系大连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王英明与大连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了该车辆。被上诉人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严重违法。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银盾沙河口停车场证明书只有公章并没有证明书的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赵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赵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12时35分,被告于新骑电动自行车在沙河口区中长五街行驶时,因为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操作不当驶入反道与原告赵亮驾驶的辽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辽B×××××号小型汽车受损,该车乘车人赵玉明、林立洋受伤。2021年4月27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4月28日,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了巡游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载明:市区巡游出租汽车单车日均营运收入为350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赵亮将辽B×××××号小型汽车送至沙河口区平丰汽修美容中心进行维修。2021年5月14日,大连银盾沙河口停车场出具了证明书,载明:辽B×××××于2021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被拖入停车场,2021年4月27日将该车辆从停车场提走,共计停放9天。另查,案涉辽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大连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王英明与大连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案外人王英明承包了该车辆,原告赵亮系案涉车辆的替班司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于新骑电动车操作不当驶入反道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于新理应对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时间,原告赵亮主张为10天,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停车场停放9天,修车1天,被告于新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系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在停车场停放时间过长,但被告于新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的,原告也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当天提车的,故被告的辩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赵亮主张10天的营运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大连出租车协会确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为350元/天,故被告于新理应赔付原告赵亮营运损失3500元(350元/天×10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营运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新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对案涉出租车辆的承包人王英明进行调查询问,王英明确认案涉车辆由其承包,并同意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确认案涉车辆因涉及到乘客受伤,需要对乘客进行赔偿和乘客签字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能对案涉车辆放行,上诉人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9天支付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当日对案涉车辆放行。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驾驶肇事车辆与上诉人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上诉人是案涉事故的当事人,且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承包人即王英明进行了调查询问,案外人王英明同意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案涉车辆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拖延案涉车辆放行时间,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是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肇事出租车拉载乘客的赔偿款导致车辆放行拖延,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玉峰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亚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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