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会、李兴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2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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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终2802号案件名称
张英会、李兴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英会;李兴财;曹红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会,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宁津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财,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山东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红红,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上诉人张英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兴财、原审被告曹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英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红红的起诉。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经营的宏福再生燃料加工处起有字号并持有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经营“宏福再燃加工处”原审判决书中也认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所欠,而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红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二、本案原审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就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第二,原审以出具欠条之日视为货币清偿之日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宏福再生燃料加工处为上诉人个人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曹红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兴财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英会及原审被告曹红红都曾向被上诉人要过货,大部分货款都是张英会个人付款。张英会与曹红红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拖欠的货款由张英会个人出具欠条,其夫妻二人作为被告正确。一审中张英会与曹红红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一审判决曹红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红红没有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张英会无权就曹红红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提出上诉。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英会与曹红红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张英会与曹红红拒不到庭应诉,原审就此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未列其字号为当事人,不影响实体结果的负担。原审被告曹红红未到庭陈述意见。李兴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刨花款10871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方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13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财向一审法院提交张英会书写欠条两张,分别为:2020年11月9日100000元,2021年3月8日13771元;提供微信截图一张,证明2021年5月15日张英会用微信向李兴财转账5000元,张英会的微信名是吃草的狼;提供保全费单据一张1070元,主张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和13771元刨花款的事实,2021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10877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在诉求中只主张了108711元,放弃了60元欠款,视为对自己可得利益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刨花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被告欠款支付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无法通过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视为即时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表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在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欠条形成之日为货款清偿日,出卖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具有优势地位,其与买受人结算并形成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应推定其向买受人主张即时支付。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3.85%×1.5),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以13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以108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英会、曹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财刨花款1087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以13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以108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案件申请费1070元,共计2307元,由被告张英会、曹红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经营的宏福再生燃料加工处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证明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审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逾期举证,且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三张微信截图,证明曹红红也共同参与经营,也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逾期举证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曹红红的还款是宏福再生燃料加工处的职务行为,不能因曹红红还款而加重曹红红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原审被告曹红红曾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且上诉人认可曹红红的转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正确;三、原审被告曹红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被上诉人不以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而是以个人为被告并无不当,张英会作为被告适格。原审被告曹红红与张英会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曹红红承担债务,曹红红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作为买受方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欠条形成之日即为货款应清偿之日,原审以欠条形成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审被告曹红红与上诉人张英会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商店,张英会认可所欠货款系用于商店经营,且曹红红曾为被上诉人转款,因此,涉案货款认定为张英会与曹红红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曹红红承担债务,曹红红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被告曹红红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张英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张英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李玉鹏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杨海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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