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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王旭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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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587号
  • 案件名称

    王志、王旭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志;王旭蕾;李春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蕾,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王旭蕾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0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王旭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已在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1123号案件中进行审理,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为38000元。而本案被上诉人所起诉均为二次手术费用,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0617.7元,超出鉴定数额部分属于扩大损失范围,存在多种因素。假如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那上诉人就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王志、王旭蕾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13时,被告王志驾驶晋F×××××号轿车,沿涞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在超越原告李春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李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第13063012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志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违法超车;原告李春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遇后车超车时未靠右侧让路,未戴安全头盔,认定被告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曾于2019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即:原告李春诉被告王志、王旭蕾(2019)冀0630民初1123号案件过程中,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颅骨修补治疗和取出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装置的二次手术费用为380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冀06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除承保被告王志驾驶的晋F×××××号轿车交强险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122000元外,判决被告王志、王旭蕾连带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17558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脑梗死、糖尿病、脑外伤术后,于2020年9月28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0617.7元,复印病历支付38.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经营涞源县李春杂粮加工部,本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吴文革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第13063012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志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晋F×××××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晋F×××××号轿车交强险应赔付的122000元赔付原告,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志赔偿70%,被告王旭蕾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运营支配权,应与被告王志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院(2019)冀0630民初11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亦在该案中进行了主张并获本院支持,鉴于原告本次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大于鉴定结论确定的二次手术费38000元,为了原告的损失得到弥补,对超出鉴定结论38000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王志、王旭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治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60617.7元,原告在本次治疗时,正值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原告支付的核酸检查费属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本院不再另行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由其妻子吴文革护理,吴文革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8201元÷365天×17天)1313.47元,因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李春杂粮加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就医、与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病历复印费38.8元;6、住宿费,原告因伤到北京治疗,因客观原因产生的住宿费23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4907.97元,减去原告在本院(2019)冀06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获支持的二次手术费38000元,为26907.97元。由被告王志、王旭蕾连带赔偿70%,为18835.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评定,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王旭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835.58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春在二次手术治疗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大于鉴定结论确定的二次手术费38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王志、王旭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春超出鉴定结论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志、王旭蕾主张被上诉人李春超出鉴定数额部分属于扩大损失范围不应赔偿,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王旭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王志、王旭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员钱娜审 判 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新璞书记员周梦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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