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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月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2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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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2193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月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月秋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2193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月秋,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物业)与被告赵月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珠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吕翠玉,被告赵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珠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179.00元、违约金2,955.00元,合计9,13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费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金珠物业是金珠豫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被告赵月秋是金珠豫园小区31号楼2单元302号的业主,该房面积为75.44平方米,根据金珠物业与被告赵月秋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多层物业费为每平米0.7元/月计算,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按照3‰/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月秋拖欠原告金珠物业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6179元,违约金共计2955元,合计人民币9134元。自2012年至今,房管员吕翠玉利用多次上门催要、通知等形式告知被告。该被告利用各种与物业费无关的理由。推脱、拒交物业费,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赵月秋辩称,我不能接受,2011年我装修时候就泡水了,一直没人管,让物业解决到现在还没给解决,我拒绝交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月秋系金珠豫园小区居民,自2011年4月2日至今,赵月秋未缴纳物业费,根据赵月秋与金珠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0.7元/月,赵月秋所有房屋的面积为75.44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物业费为634.00元,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次年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按照3‰/日向金珠物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金珠物业同意按照3‰/月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金珠物业依据其与金珠豫园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月秋作为小区业主,应向金珠物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赵月秋拖欠金珠物业2011年4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1年的物业费,其中赵月秋应缴纳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为75.44平方米×0.7元×9个月≈475.00元赵月秋应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为75.44平方米×0.7元×12个月×10年≈6,337.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6,179.00元合理,故被告赵月秋应向原告金珠物业缴纳物业费6,179.00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按照3‰/日向金珠物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金珠物业同意按照3‰/月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金珠物业要求赵月秋以如下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以4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费6,179.00元及违约金(以4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6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月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月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冀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侯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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