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张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民初4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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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6民初4609号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董某;张某案件缘由
扶养费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6民初4609号原告:董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1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与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扶养费37204.53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董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扶养费42738.29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开始几年原告跟丈夫一起卖蜂窝煤,卖菜等小生意以维持家庭收入。2013年开始,原告先后患心脏病、脑梗、血压高、腰间盘突出等病。2020年5月,原告被确诊患有乳腺癌,手术治疗,之后每个月化疗,上个月最后一次化疗,目前三个月复查一次,继续吃药治疗。被告在婚后的前几年还会不定期给原告部分扶养费,从2020年1月开始便不再给原告任何扶养费,也不再尽扶养义务。原告在2020年1月之后治病所需费用均是其向自己家里亲戚借款支付。原告自2020年开始身患严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治疗所需费用只能向亲戚举债维持。被告作为丈夫,自2020年1月开始不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对原告的患病情况更是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张某1辩称,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2万多元的住院费都是我交纳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去年加上今年共计20个月的扶养费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支付,因为我没有能力支付,也没有生活来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与张某1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张某1前婚的子女张某2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现张某2已成年。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董某因患病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8日,董某因患右乳内上象限恶性肿瘤(TINOMOⅠ期)在北京市怀柔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4438.79元,住院费9791.44元;2020年8月22日以后的门诊医疗费3647.83元(其中,2020年8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费用为2080.04元),住院费2860.23元(2020年8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费用为483.34元)。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其转给董某9800元,2020年9月转给董某3550元,2020年6月17日微信向中日友好医院缴费560元。董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其中2020年6月17日向中日友好医院支付的费用无法证明系用于原告,2020年6月2日的转账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13150元,但上述费用并非给原告个人使用。2020年2月26日之前,原告在被告母亲老家照顾被告患病的母亲,此时间之前被告支付的费用系为被告母亲购买相关药物、蔬菜等支出。2020年2月26日原告前往怀柔妇幼保健院照顾被告儿媳月子,出院后原告又前往被告之子处继续照顾其儿媳及两个孙子,故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被告支付的6000元亦非全部由原告个人使用。2.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辩称2020年8月21日之后其负担了原告医疗费、门诊费的80%的意见,亦无法证明2020年8月21日之前,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均是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某1申请法院向妇幼保健院调取的董某住院期间缴费手续用以证明张某1支付董某住院费,共调取有五笔,4170.63元、2280.97元、839.79元、949.58元、884.25元,张某1表示系其用现金支付和微信支付。同时,张某1还提交了微信转账明细,显示于2020年5月20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妇幼保健院支付5000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1000元、2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1000元。董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支付5000元系由张某2支付。2.对于法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支付5000元系由张某2支付,并非张某1支付。2020年7月22日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支付1000元、2020年8月12日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支付1000元系由被告支付。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20年原告治疗乳腺癌期间曾为其支付住院费3000多元。2020年6月10日现金支付2000元及2020年7月1日现金支付1000元无法证明系被告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董某前婚有一个子女,现已成年;2.2021年3月9日,董某55周岁;3.董某交过养老保险。另外,张某1表示2020年8月21日之前董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其支付,之后的医疗费其支付了80%,对于剩余的医疗费,张某1表示如果其有能力支付,同意支付20%,生活费亦同意支付20%。董某表示2020年8月21日之前的医疗费张某1仅支付70%,之后的医疗费张某1并未支付过。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相互照顾、相互扶助。董某患病后,张某1应予以照顾、扶助。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至2021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用一节,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张某1一直向董某转款,且张某1提供了董某住院其缴费的证据,董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是用张某1转款所支付,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董某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某要求张某1支付2020年9月之前的扶养费一节,因在此期间张某1通过微信一直向董某转款,故董某要求之前的扶养费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某要求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及2021年9月之后的扶养费一节,因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已给付董某扶养费,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合理,本院支持。但数额本院根据董某的年龄、赡养人的人数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2021年4月始每月为8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主张每月1100元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44.68元;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扶养费10600元;三、自2021年9月始,张某1每月给付董某扶养费800元(于每年的一月底、七月底前付清);四、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董某负担352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82元(董某已预交,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佳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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