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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广同、荣克坤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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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079号
  • 案件名称

    管广同、荣克坤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管广同;荣克坤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广同,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克坤,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利,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管广同因与被上诉人荣克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广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克坤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克坤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代建协议的当事人是管广同与刘坤,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广同于2010年7月12日向荣克坤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2020年1月22日管广同并未向荣克坤支付2000元。如果真的向荣克坤所述,那么荣克坤的诉请金额应当是40000元,而不应当是42000元,所以荣克坤庭审陈述事实与其起诉状诉陈述事实互相矛盾。管广同将案涉工程交给刘坤具体施工,并与刘坤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协议,荣克坤无权依据该施工协议向管广同主张权利。案涉合同与欠条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荣克坤辩称,2010年7月12日管广同与荣克坤结算修路款工人工资时,管广同给荣克坤打了欠条,明确是欠荣克坤修路款工人工资42000元,并且签名,后经荣克坤多次催要,2020年1月22日荣克坤又到管广同家中催要,管广同用手机支付了2000元,以后虽然多次催要但管广同始终没有支付余款。综上管广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管广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荣克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管广同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直到欠款付清为止);2.管广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广同将双桥至瓦四段镇政府西口刘坤搅拌站剩余190米长、宽6米的水泥路交由荣克坤实际是施工,后管广同于2010年7月12日向荣克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荣克坤修路款工人工资肆万贰仟元(42000)管广同2010、7、12”。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给付原告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管广同将该工程交由荣克坤施工,管广同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实为双方对修路款工人工资的结算。结合管广同已偿还2000元,故对荣克坤要求管广同给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合理部分,即40000元,予以支持;荣克坤主张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管广同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管广同于2020年1月22日给付2000元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因管广同的履行行为中断,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管广同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管广同辩称荣克坤非涉案工程当事人,但结合管广同向荣克坤出具欠条的行为,对管广同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荣克坤诉请管广同给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管广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克坤修路款及工人工资40000元。二、驳回荣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管广同负担400元,荣克坤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广同是否应向荣克坤支付案涉欠条下欠的40000元修路款及工人工资。经查,案涉工程代建协议的相对方虽不是荣克坤,但一审证人证言均证实案涉工程系荣克坤实际施工,荣克坤曾多次向管广同催要过案涉欠款,故管广同与荣克坤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管广同对案涉42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上诉称该42000元欠条系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荣克坤亦予以否认。2010年7月12日,管广同对下欠荣克坤案涉工程修路款及工人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故管广同应及时履行向荣克坤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管广同称并未在2020年1月22日向荣克坤支付2000元的上诉理由,但管广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未提交,管广同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管广同上诉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管广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管广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传继审 判 员 胡玉巧审 判 员 穆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田 蕾书 记 员 蔡轶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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