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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孙百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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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240号
  •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孙百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孙百文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南58号甲64、甲72。法定代表人:谷云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百文,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百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原审关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6780.4元(2017.3.1-2020.10.31)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消防栓无水、门禁对讲有损坏”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楼宇对讲开锁门系统长期损坏,消防栓无水等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修复证据”,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于原审提出辩驳理由,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亦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相应的举证期限,而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上诉人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并不能保证所有设备不出现任何损坏,上诉人的服务义务仅为在服务范围内的设备出现故障时,尽快维修,确保使用。故设备的损坏不应被认定为上诉人服务上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请。被上诉人孙百文辩称,以一审卷中记载为准,但是房屋现在还在漏水,我家现在楼梯开裂、家门口漏水,物业承诺给我修给我抵顶物业费。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6780.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百文系营口市老边区恒大城小区10号楼1单元3105室(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房屋的业主。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在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否认该协议系其签署,但自认确于2016年许入住案涉房屋。自被告入住小区后,一直由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主体。原告自认被告自入住后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已交付完毕,案涉物业费诉求系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前。另查,被告提出案涉房屋进户后,楼宇对讲开锁门禁系统长期损坏,另有相关消防栓内无水等事实。原告认可门禁对讲有损坏的事实,主张已在年前进行维修,但未能提供被告对维修结果认可的材料或损坏修复的凭证。关于被告提出的消防栓无水问题,原告认可消防栓内的供水确系物业负责,也承认被告反馈过相应问题,原告述称已经维修完毕,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入住后,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主体,这一事实有据可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亦应对被告提供与其他相应业主程度相当的物业服务。被告提出物业服务未达标准,相关理由不足以阻却物业费的交纳,但考虑到被告家居楼宇门禁损坏、消防栓设施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承诺的物业服务标准,可认定原告在对被告遇到上述问题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本案物业费数额扣减至5425元(85.62平方米×1.8元×44月×80%)较为合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其他问题,被告如认为相关责任方给其造成损失,可通过法定途径索赔。原、被告之间理应通过物业服务建立诚信、关爱、有序的社会关系,望双方以本案纠纷为契机,相互理解,最终消除隔阂。判决:一、被告孙百文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25元。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5425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百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全额物业费。被上诉人提出楼宇对讲开锁门系统长期损坏,虽未提供证据,但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楼宇对讲开锁门系统长期损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损坏现已修复完毕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关于消防栓无水上诉人表示当庭才知晓,其主张消防供水每月巡查一次并无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至少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及时、不达标,存在一定瑕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约定的80%缴纳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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