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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旺、回金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122民初1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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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22民初1312号
  • 案件名称

    王根旺、回金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根旺;回金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122民初1312号原告:王根旺,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回金斗,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原告王根旺与被告回金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根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偿还原告沙发款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沙发,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因被告未能付清原告沙发款,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王根旺提供的被告信息过于模糊,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王根旺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根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保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莹书 记 员 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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