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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斌杰、张志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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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696号
  • 案件名称

    谢斌杰、张志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谢斌杰;张志英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英,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09070810。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斌杰,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0301005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渠岸镇丰原街乡政府,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11141713。上诉人张志英因与被上诉人谢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英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将暴力讨债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合法的讨债行为错误;被上诉人谢斌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斌杰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斌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砖款二笔共计305680元(已还20000元),下欠28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25年期间,原告谢斌杰承包了三原县建材厂,将三原县建材厂的生产场地、设备、生产生活用房等作为生产经营使用。2011年3月25日,原告以三原建材厂名义与被告张志英签订了《空心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货款支付方式。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空心砖的合同义务。2011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被告张志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砖款贰拾万零叁仟玖佰捌拾元正。(203980.00元)张志英2011.6.17”。2012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清算后,被告张志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宾杰砖厂砖款壹拾万零壹仟柒佰元正。(101700.00元)新区锦绣园工地张志英2012.元.18”。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20000元现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再次催要债务。无果,原告于2021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空心砖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空心砖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砖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被告庭审中对欠条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下欠原告货款2856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故原告提出支付28567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采取违法方式催讨债务给其造成人身伤害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法庭补充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及原告委托他人讨债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张志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张志英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其补充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故被告张志英在补充提交的答辩状中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斌杰砖款28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张志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谢斌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张志英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张志英对当庭进行答辩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将暴力讨债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合法的讨债行为错误,经查,一审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再次催要债务。”的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被上诉人谢斌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二审中,上诉人张志英对下欠被上诉人谢斌杰货款285680均表示认可,上诉人张志英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张志英庭审后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二审中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斌杰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张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希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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