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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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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275号
  • 案件名称

    全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全某某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石鼓区。因盗窃,于2019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9月29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建春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间,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衡阳市石鼓区公共场所事实盗窃三次,共盗窃手机三部,价值共计23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0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美达新天地六楼,趁被害人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前台桌面上的一部淡黄色华为畅享7手机(价值100元)盗走。2、2021年4月5日19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旺角星辰六楼“极速舞蹈室”,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休息室桌上的一部OPPOK3手机(价值633元)盗走。3、2021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庙街三楼密室逃脱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座位上充电的一部小米9手机(价值1600元)盗走。被告人全某某于2021年5月13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全某某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全某某退赔被害人蔡嘉文经济损失100元、刘静经济损失633元、彭湘华经济损失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建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陆 超书 记 员 许嘉月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许嘉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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