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保望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7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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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7528号案件名称
马保望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保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益康美食品店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7528号原告:马保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益康美食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徐晓玲。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原告马保望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益康美食品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审理中,经本院通知,原告马保望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马保望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泉泉法官助理 洪巧缘书 记 员 洪巧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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