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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2民初14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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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454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作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2民初14546号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贵,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722.68元;2、判令被告以510722.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农贸产业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722.68元,另外还有一笔42000元的欠款,合计被告欠原告510722.68元,然对账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故与自然人不同,某某公司起诉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仅加盖有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签名同意,周某某亦向本院陈述其不同意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涛、叶良贵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某某公司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能认定为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2元,退回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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