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74执异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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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执异110号案件名称
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李萍;卢星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74执异110号案外人:卢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案外人:李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宸,女。被执行人: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法定代表人:王仲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江公司”)、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某、李某对本院查封和执行登记在清水江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匀开国用(2013)第XX号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某、李某称,2016年9月7日,两案外人与清水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清水江公司将其在涉案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幸福小区X幢X层XXX号的房屋转让给两案外人;清水江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提供两案外人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文书。2021年6月,两案外人在要求清水江公司提供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得知,涉案地块已于2019年11月被法院查封。两案外人认为其系在法院查封前与清水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支持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故请求中止对涉案地块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两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收据、用水明细表、用电明细表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中泰公司称,两案外人并非涉案地块的权利人,而仅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享有权利,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并未及于商品房,未影响两案外人对商品房的所有权,且对涉案地块的查封系一个整体,土地登记面积达20,226.5平方米,两案外人作为土地上建筑物中某一户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排除对整个涉案地块的执行。两案外人的情形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又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两案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主张权利或依法维权,而是在2019年11月8日涉案地块被查封后才于2021年6月进行商品房登记手续的办理,其自身存在过错。被执行人清水江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清水江公司、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中泰公司申请,作出(2019)沪74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清水江公司、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7,216,912.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据此于2019年11月22日查封了清水江公司名下的涉案地块。本院作出的(2019)沪7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7日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20)沪74执613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两案外人自述,其于2016年12月31日起即可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两案外人直至2019年11月22日涉案地块被查封前迟迟未予办理,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外,本院查封的系清水江公司名下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两案外人作为涉案地块上已出售房产的小业主,要求解除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整体查封措施和排除整体执行的依据不足,故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某、李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竹莺审 判 员 姚竞燕审 判 员 施文璋法官助理 杨 晖书 记 员 胡文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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