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光耀、康石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民终1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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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民终1588号案件名称
向光耀、康石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向光耀;康石文;周久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光耀,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石文,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审第三人:周久粟,男,1993年3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上诉人向光耀因与被上诉人康石文及原审第三人周久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9月1日依法向上诉人向光耀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3372元,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向光耀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向光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湘林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薇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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