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尚芬、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1民初4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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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民初4717号案件名称
金尚芬、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金尚芬;戴晓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4717号 原告:金尚芬,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系原告妹妹),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戴晓玲,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金尚芬与被告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借条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尚芬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戴晓玲。 2、2012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尚芬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戴晓玲。 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是被告当面出具,交付为现金交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时间内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尚芬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戴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汤文良 人民陪审员程建英 人民陪审员赵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秋玥 书记员蒋佳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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