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彪、张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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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520号案件名称
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彪、张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彪;张志国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20号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宝,职务:经理。 被告:张彪,男,1994年8月1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志国,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彪、张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彪、张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洮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彪、张志国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3,4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彪于2020年3月在我公司用其父亲张志国名义在我公司办理个人商用货运汽车贷款业务,贷款到期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贷款,由于张彪未偿还贷款,银行每月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欠款,2021年5月13日张彪将前期所欠所有欠据整理合并为一张,并重新写下一张欠据63,411.00元。在此期间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利息,张彪说一定能偿还所有欠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知道至今还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彪、张志国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及借据各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被告张志国与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拖欠银行贷款的事实。3.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用车销售商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18日,被告张彪以其父亲张志国名义在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4,000.00元用于购买商用货运车辆,此笔贷款由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现金担保。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被告张志国未能偿还贷款,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在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63,411.00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张彪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据各一枚,标明此笔欠款为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欠据、贷款合同及商用车销售商同意担保承诺书为凭,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二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彪、张志国应偿还原告代偿欠款63,41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4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彪、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3,41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0元,减半收取69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竹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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