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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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5670号案件名称
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5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刘兵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敬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海南电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1)琼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2.撤销海南高院(2021)琼民终73号民事判决;3.重新审理本案;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通知发布前,双方在《备忘录》《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中凯公司负责承担“土地增容费”完全背离事实。无论是在《备忘录》,还是在《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中,根本没有承担二字,只有“计入成本”“提供资金”之说。(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电力公司与中凯公司先后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协议》《商品房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代理销售决算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但又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成立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这是十分错误的。如果双方成立的一系列协议的性质为“项目转让”,那么,中凯公司仅仅是挂名单位,被申请人把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再审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系列协议如何有效?(三)原审判决认为“南方海岸度假花园小区(以下简称南方小区)项目至2017年5月9日才取得《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可见中凯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完工和验收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存在工程竣工验收迟延等违约情形”,无事实依据。导致项目工程迟延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购房人张某某在接房后非法改造,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后,购房人张某某迟迟不予纠正,且与中凯公司发生诉讼。(四)中凯公司作为房屋代理销售商,无法律义务承担土地增容费,原审法院判令中凯公司承担20691867.02元的土地增容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增容费由开发商缴纳这是法律规定,而且本案所涉土地增容费政府部门也是向被申请人追缴。再审申请人作为房屋代理销售商,即使是包销、即使是垫付建设资金,但这都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承担土地增容费的依据和理由。(五)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性质及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中凯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申请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改判,以维护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土地增容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承担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备忘录》(2009年11月26日)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土地增容费”的约定因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自始无效。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协议》《商品房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除第三条第二项外)、《备忘录》(2011年3月21日)、《项目代理销售决算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一系列协议约定、中凯公司包底价销售南方小区项目所有房产、电力公司负责提供其前期开发的南方小区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作为合作标的、中凯公司负责提供后续开发资金以及开发建设、电力公司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中凯公司对案涉房产项目增容的事实知情、中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项目代理销售决算协议书》中仍表示要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应收的各项费用、土地增容费属于项目开发成本且双方均可能从土地增容中获益等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电力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实际为项目转让合同关系,电力公司系项目转让方即名义上的开发商,中凯公司系项目受让方,负责项目后期资金投入及建设,故由中凯公司承担土地增容费,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至于土地增容费增至25864833.77元的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关于“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税务机关申请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契税等相关税费”的规定内容,以及案涉《项目代理销售决算协议书》关于“中凯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的约定、南方小区项目2017年5月9日才取得《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情况后认为,中凯公司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南方小区项目完工并验收,故对土地增容费等相应税费的增加存在过错。而中凯公司虽主张南方小区项目迟延验收是案外人张某某违法改建酒店等原因造成,但负责工程完工验收是中凯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迟延竣工验收的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电力公司作为项目转让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土地增容费问题未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导致双方就土地增容费问题产生争议,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及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作出中凯公司承担项目增加容积率地价款的80%及相应违约金,电力公司承担项目增加容积率地价款的20%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中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少阳审 判 员 孙祥壮审 判 员 熊劲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闻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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