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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5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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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81民初5210号
  • 案件名称

    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余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5210号 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430364XY。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9208204XY。 法定代表人:陆伟民,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229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石英坩埚产品的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产品,并签订有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后七日内支付,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即出现逾期付款情形。截至2012年7月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2295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2份、2012年6月4日、2013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18日的企业征询函(对账)各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2295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坩埚产品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2295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4元,减半收取15092元由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军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吴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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