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刘登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84执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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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84执1744号案件名称
黄华、刘登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崇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黄华;刘登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84执1744号申请执行人:黄**,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刘登奎,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刘登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刘登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义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登奎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信息;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人员下落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实际住址不详;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手机号码联系被执行人也无果。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登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1)川018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354元,经本次执行未到位。执行费355元未缴纳。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经合议庭审核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文军审 判 员 毛德云审 判 员 陈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智勇书 记 员 曾 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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