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娜、张军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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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476号案件名称
冯娜、张军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冯娜;张军辉;张军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476号原告:冯娜,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院**楼****。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3********。委托代理人:冯世平,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永坪镇居民,住永坪镇枣林湾**居委会**,系冯娜父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军辉,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人,现住延川县,现住延川县永坪镇朝阳社区码:6106221990********。被告:张军毅,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人,现住延安市,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码:6106221985********。原告冯娜与被告张军辉、张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娜委托代理人冯世平及被告张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毅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偿还从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8年2月II日还款36000元,剩余本金64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0号,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利息为2分。从2015年11月10日起截止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被告清偿。2018年2月11日偿还本金36000元,剩余64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家中有事用钱多次向两位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借款和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军辉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军毅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军辉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希望原告能让我缓一缓,分期偿还。被告张军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军毅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军辉对其无异议,被告张军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军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军辉交付10万元。被告张军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军毅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1日,被告张军辉向原告清偿了之前的利息,并支付本金36000元。现被告张军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2018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冯娜与被告张军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娜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给被告张军辉,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张军辉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被告未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辉支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军毅对该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娜借款本金64000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军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辉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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