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陈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4民初5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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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民初5355号案件名称
周丽、陈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周丽;陈妙海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5355号 原告:周丽,女,199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陈妙海,男,193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丽与被告陈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被告陈妙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剩余2个月房租1466元;2.判令被告补偿装修费和停产停业费、搬迁费合计1453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偿装修费6000元、停产停业费8534元,合计1453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在台州路桥下包村下包路115号织美美妆,原告突然收到因拆迁需三日内搬迁腾空,逾期将强制搬离的通知,由于被告从未通知(被告2个月前就已知晓),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只答应返还2个月房租加补偿2个月房租。对此补偿原告认为不合理,按照租房协议第14条,遇拆迁房东应赔偿承租人装修费,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可以向房东要回剩余房租和停产停业费、安置费,但多次与房东协商,房东不予回应。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妙海辩称,涉案房屋在2021年6月1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政府要实施危房改造,由下包村统一进行实施,不存在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实际搬离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由其支付剩余房租及剩余房租一倍的补偿。其在原告搬离后按约支付了2488元,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及相应的补偿达成协议,付款二维码系原告主动向其发送。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租期原来为三年,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系老房子,可能要实施改造,但不确实时间,故改为了一年,所以双方应该均知晓房屋有可能危房改造。房屋实施改造无任何补偿,由房屋所有者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如遇拆迁,政府赔偿多少都归乙方,但实际上政府无任何赔偿,故不应存在装修费等补偿。原告提及的搬迁费、停产停业费无相应依据,且其在协商补偿剩余一倍房租时对上述费用已考虑在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原告周丽与被告陈妙海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下包村下包路115号北面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每年8800元,双方不得随意收回所租房屋或退回租用,如遇拆迁原告装修费政府赔偿多少多归原告。合同另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8800元。2021年6月10日,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存在正常使用的安全隐患,且房屋的使用性和适修性差,加固经济价值低,房屋按D级处理。2021年8月1日,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股份经济合作社向被告出具通知,载明:你户位于下包路115号的房屋因旧房移建需限期拆除。为确保该项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现通知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搬迁腾空,逾期我村将强制搬离。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于次日通过短信与被告方沟通退还剩余租金、赔偿装修费、停产停业费及搬离等事宜,被告表示愿退还剩余两个月房租另补偿两个月房租。2021年8月7日,原告将收款码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方,并告知“你承诺的赔偿转到这个号上面”。被告表示在原告搬离其查看后给付款项,原告则要求先付款再搬离。2021年8月10日,原告腾退房屋。后房屋被拆除。202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488元,备注:退两倍房租5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租房协议书、通知、短信聊天记录、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丽向被告陈妙海承租的坐落于台州路桥下包村下包路115号的房屋,房屋经鉴定使用性和适修性差、加固经济价值低需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后,经协商,被告愿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并补偿一倍租金,原告将收款码发送给被告方并告知“你承诺的赔偿转到这个号上面”,原告认可该“承诺的赔偿”即剩余租期的双倍租金,至此双方就退还租金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因先付款还是先搬离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搬离,被告于同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50天并补偿50天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装修费6000元、停产停业费853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原告装修费政府赔偿多少多归原告,现原告未提交支出装修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仅提交与他人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装修支出的事实及金额,且原告未提交政府或村集体已向被告赔偿装修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赔偿装修损失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补偿停产停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仅有遇拆迁如何计装修损失的约定,并无其他违约或赔偿约定;现原告提交的欲证明营业收入情况的收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原告寻找替代房屋需要周转时间,被告另给予租金补偿的50天在时间上已比较充裕,而原告认可其2021年8月1日收到通知后即寻找新的店面,至今未能及时找到新店面系因资金问题、家里有事等个人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收回所租房屋,本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租的原因系房屋使用性差而被限期拆除,原告签订合同时应知晓房屋现状,并约定了遇拆迁的补偿条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另补偿装修费6000元、停产停业费85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计85元,由原告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金安妮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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