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鼎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鸿之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603民初1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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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03民初1480号案件名称
松桃鼎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鸿之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松桃鼎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鸿之铭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603民初1480号原告:松桃鼎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兴镇星光村雅山塘村。法定代表人:张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康伟,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鸿之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健康中路80号亚父街道办事处办公楼7楼。法定代表人:陶智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扬、周炫,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炫,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松桃鼎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进公司)与被告安徽鸿之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进公司及被告鸿之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0660元,并以5026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向被告承建的铜仁万山区中铁十七局龙生二工班、中铁十七局西南商贸城项目工程提供加气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共计820660元,只支付300000元,尚余520660.38元至今未付。被告鸿之铭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案涉货款总额810938.52元及已转账支付607231.0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工资表载明,余款203707.48元的员工工资由业主支付,从案涉货款中扣除,由案涉工程发包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签到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在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后30日以内结清尾款。原告陈述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余款203707.48元员工工资从案涉货款中扣除,由发包方业主支付,是为了便于配合被告向业主发包方主张款项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已对债务转移达成协议,余款应由业主发包方支付。因第三人业主与原被告与发包方没有进行相关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及或应由业主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被告原告诉请要求应向原告被告支付余款203707.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0.05%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5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当事人2019年11月6日仍在协商付款事宜,本院确定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以203707.48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之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松桃鼎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3707.48元,并以203707.48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松桃鼎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41元,由被告安徽鸿之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浩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罗丽燕书 记 员 胡松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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