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丰喜、杨美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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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197号案件名称
谷丰喜、杨美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谷丰喜;杨美泉;肖相君;会同县金泉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丰喜,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泉,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相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金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肖相君。上诉人谷丰喜因与被上诉人杨美泉、肖相君、会同县金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丰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杨美泉支付谷丰喜利息47.4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金泉公司对杨美泉所欠谷丰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美泉、肖相君、金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在审理中,经原告谷丰喜、被告杨美泉、肖相君核算,被告肖相君共计向原告支付37.4万元,原告谷丰喜与被告杨美泉在结算时未予计算”,与实际不符。事实上,该款在2020年10月29日结算本息时已予以计算并核减。故一审法院对肖相君支付谷丰喜的利息在2020年10月29日结算时已经扣除的情况下再次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2、金泉公司对杨美泉所欠谷丰喜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美泉辩称:对谷丰喜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相君、金泉公司辩称:认可谷丰喜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对谷丰喜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不予认可,金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谷丰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美泉、肖相君、金泉公司连带归还谷丰喜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48.6万元、后期利息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杨美泉、肖相君、金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杨美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共计向谷丰喜借款150万元,谷丰喜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0日向杨美泉的银行账户转入80万元、65万元、5万元,杨美泉向谷丰喜出具了借条。2020年10月29日,谷丰喜与杨美泉进行结算,杨美泉向谷丰喜出具了一张155万元的借条及一张48.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1.5%,由肖相君提供担保。其中,48.4万元的借条系对2020年10月29日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在审理中,经谷丰喜、杨美泉、肖相君核算,肖相君共计向谷丰喜支付37.4万元,谷丰喜与杨美泉在结算时未予计算。结算后,杨美泉向谷丰喜支付1万元。此后,因杨美泉未向谷丰喜清偿借款本息,谷丰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美泉向谷丰喜借款,谷丰喜将借款交付杨美泉后,杨美泉向谷丰喜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杨美泉理应返还谷丰喜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杨美泉于2020年10月29日向谷丰喜出具的48.4万元的借条系对2020年10月29日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属利息,该款不应再计付利息。故杨美泉应向谷丰喜返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1.5%,现谷丰喜要求利息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现行法律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自2020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肖相君签字同意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谷丰喜要求肖相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谷丰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金泉公司的公章系肖相君在结算后添加,杨美泉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对谷丰喜要求金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谷丰喜与杨美泉在2020年10月29日结算时,未将肖相君偿还的37.4万元计算在内,在结算之后,杨美泉向谷丰喜支付了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上述款项应先扣除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美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谷丰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杨美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谷丰喜支付利息10万元(已扣除肖相君支付的37.4万元和杨美泉支付的1万元);三、肖相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谷丰喜要求金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8元,减半收取11544元,由谷丰喜负担3470元,杨美泉、肖相君共同负担807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谷丰喜与杨美泉就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时,双方对肖相君事先代替杨美泉偿还37.4万元的利息予以了扣除,案涉结算所形成的两张借条中不包含该37.4万元。案涉两张借条上并未注明金泉公司对案涉款项予以担保。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至2020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金额是否包含肖相君事先所偿还给谷丰喜的37.4万元。2、金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至2020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金额是否包含肖相君事先所偿还给谷丰喜的37.4万元的问题二审中,谷丰喜、杨美泉、肖相君均认可在2020年10月29日,谷丰喜与杨美泉进行结算所形成的两张借条是对双方以往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且肖相君明确陈述其在本案中所偿还的37.4万元的利息是在上述双方进行结算之前付给谷丰喜的,该37.4万元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已经予以扣减。据此,结合谷丰喜、杨美泉在本案中认可双方进行结算后,杨美泉偿还了1万的事实,故杨美泉目前尚欠案涉48.6万元借条上的款项为47.6万元(48.6万元-1万元),由于谷丰喜上诉只要杨美泉偿还该借条的款项47.4万元,其他0.2万元视为谷丰喜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金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金泉公司在案涉借条上加盖有公章,但没有载明该公司愿意对案涉借款及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也未载明该公司系担保人,故金泉公司不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谷丰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肖相君在二审中对自己给付谷丰喜的37.4万元认可是在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时予以了扣减,故二审出现新情况,二审对本案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杨美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谷丰喜支付利息47.4万元。四、肖相君对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8元,减半收取11544元,由谷丰喜负担100元,杨美泉、肖相君负担11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杨美泉、肖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杰审 判 员 李少杰审 判 员 曾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瑶书 记 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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