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艳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21执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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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21执1199号案件名称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艳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永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艳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21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艳波。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01630.00元,执行费1424.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8月3日冻结名下银行卡,冻结期限一年。其它无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8月5日经房产部门查询,无房产。4、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5、于2021年9月27日与申请人约谈,告知其执行过程。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凯审判员马永生审判员毛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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