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汉华、白应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5执701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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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5执701号之五案件名称
石汉华、白应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石汉华;白应能;彭科才;周代志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5执701号之五被执行人:石汉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被执行人:白应能,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执行人:彭科才,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执行人:周代志,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本院受理的追缴被执行人石汉华(5000元)、白应能(5000元)、彭科才(5000元)、周代志(5000元)罚金一案,执行标的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白应昌的银行存款1989.46元,被执行人周代志的银行存款688.19元,共计2677.65元。因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限制了四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四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丽雄审 判 员 周 江审 判 员 杜彦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郭思露书 记 员 龙 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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