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典、彭进宇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恢10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恢1012号案件名称
张维典、彭进宇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维典;彭进宇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恢1012号申请执行人:张维典,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被执行人:彭进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维典与被执行人彭进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于2021年5月21日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彭进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向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了保险理财产品情况。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彭进宇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彭进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申请银行账户续冻结,应在冻结时间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105176.67元及相关利息,已执行到位9416.45元(含执行费103.4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鹏审判员 陈卫卫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涛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程忠才、章正社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浙0903财保18号 下一篇 吉林市京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9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