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摩托车厂、冯永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民初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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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初84号案件名称
株洲摩托车厂、冯永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株洲摩托车厂;冯永辉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民初84号原告:株洲摩托车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诉讼代表人:杜智,株洲摩托车厂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毅,男,株洲摩托车厂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永辉,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株洲摩托车厂与被告冯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及所涉租赁物在株洲市芦淞区管辖范围内,因原告株洲摩托车厂破产而产生的衍生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高效和便捷,且已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易文胜审 判 员 李少华审 判 员 张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曾海燕书 记 员 谭蔚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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