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生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303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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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3031号之一案件名称
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生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生旭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3031号之一原告: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孟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生旭,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沙湾县浩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生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沙湾县浩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沙湾县浩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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