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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才谦、梁跃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82执73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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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82执734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钟才谦、梁跃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涟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钟才谦;梁跃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82执7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钟才谦,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勃祥,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梁跃华,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申请执行人钟才谦与被执行人梁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做出(2019)湘138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跃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才谦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钟才谦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5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梁跃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5月8日、8月20日,本院先后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梁跃华名下除有保险信息外,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信息等情况。2021年5月19日、6月3日,本院先后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涟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跃华名下的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有房产信息外,其余均反馈没有财产。2021年8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梁跃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梁跃华与案外人梁平民共有的位于涟源市交通路居委会(皱纹纸厂内)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字第××号)以及被执行人梁跃华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9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同时,提取了被执行人梁跃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四份商业保单的现金价值51594.44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勃祥,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勃祥未能提供。2021年9月1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钟才谦,告知其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钟才谦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2260元,除去已执行到位的51594.44元外,尚有60665.56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阳小建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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