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奎、黄博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2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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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387号案件名称
徐林奎、黄博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徐林奎;黄博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2387号原告:徐林奎。被告:黄博贤。原告徐林奎诉被告黄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1.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博贤因有急事需要钱,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徐林奎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息,并书写借条一张,言明很快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脱,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讼本院,请求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联系方式及居住地址,故原告徐林奎的起诉明显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林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啸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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